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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16 條
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固定式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時,應檢附前項
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向主
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
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考量簡政便民及簡化申請作業之行政程序,並為落實業餘無線電機管制及審驗機
    制,爰增(刪)未經(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電機,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
    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文字。另增列區分以經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
    線電機申請架設之規定,並減列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同時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
    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及複驗次數限制,以利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修正。另為落實業餘無線
    電人員執照之管理,爰修正條文第六項第三款規定於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
    事項,增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文字,以資明確。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僅須持業餘無線電臺設置申請書、業餘無線電人員
    執照及欲申設之業餘無線電機產品型錄即可辦理架設申請,並得據此依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前述業餘無線電機進口事宜。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修正供自用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設時,只須申請審驗,毋須辦理型式認證。並
    明定採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辦理架設者於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之文件
    。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調整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配合第二十條取消天線設備變更需重新審驗之規定
    ,刪除執照內應載明天線型式之規定。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