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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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特殊業餘電臺之申設,應以經政府立案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學校研究單位具
名支持下,由具一等資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擔任控制員者為限,以避免造成申設
案浮濫,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明確規範有關特殊業餘電臺之申請程序、
書表及應備文件,爰第一項增列規定申請設置特殊業餘電臺者,應檢具特殊業餘
電臺申請書及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二、另基於實務上設置特殊業餘電臺,確有於業餘無線電人員間相互協調適宜使用之
頻道等需求,復考量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國內較具規模及運作實績之業餘無
線電團體,並為國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nternational Amateur Radio Union,
簡稱 IARU) 之正式會員,對內、對外均較具代表性,爰於第一項增訂相關申請
案應經該會向主管機關提出,俾利該會於必要時,得就相關申請事項向主管機關
提出意見或建議。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刪除有關臨時電臺之相關規定文字及第一款臨時電臺、第
二款輔助電臺;第三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第一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現行輔助電臺應為一般業餘電臺,爰予以刪除。
五、考量現行申請臨時電臺及其呼號指配規定與本條申請其他特殊業餘電臺之規定,
有其不同之處,爰有關臨時電臺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九條規範之,以資適用。
六、增訂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實鑒於業餘無線電人
員為設置特殊業餘電臺(如示標電臺、中繼電臺…等)、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或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等情形,均有其特殊性且
攸關其申請設置之權利,另為避免經手申請案之業餘團體有不當阻撓或擱置申請
之情形,爰規定申請人向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送件時,應副知主管機關,俾確
保申請人之權益。
七、為確認申請人申請案件在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研提意見或建議之時程,另考量
前揭之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應於收到申請人所送申請
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將申請案送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八、增訂第四項規定特殊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
九、為有效管理特殊業餘電臺,爰增列第五項檢附之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之規定,以資適用;另考量太空電臺及中繼電臺在未妥適規劃及管理下,恐易造
成頻率干擾及信號或信息之不當轉發等問題,爰參考美國規定,明定此二類電臺
之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額外載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