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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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臨時電臺及其呼號指配之程序,規定申請核准臨時電臺者,應檢
具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以達成由該會協助主管機關順利管理之行政目的。
三、第二項規定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利管理。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臨時電臺者之資格,以避免申設案過於浮濫。
五、第四項規定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之說明六。
六、第五項規定臨時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