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21 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業餘電臺所屬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照。
第一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業餘電臺所屬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分為兩項,並考量現行規定業餘電電臺執照於期間屆滿前一個
    月內換照,易造成新、舊執照效期無法銜接之實務困擾,爰第一項修正屆期換照
    期間規定為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以資便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增列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