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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22 條
業餘電臺所屬者變更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時,應
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
後,始得使用。
依第十九條規定,以取得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
時電臺,致有前項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
但應於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限屆滿或提前停止使用時拆除電臺設備,並回
復原設置地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以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設置臨時電臺,致有該固定式業餘電
    臺設置地點變更情形者,得免申請異動等相關配套,以簡化管理,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按天線設備係屬傳輸導體,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業餘無線電通訊狀況之良窳與天
線息息相關,欲提升通訊技術,時時調整天線或變更天線設備實屬常事,乃不予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