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之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 管理辦法之規定。 業餘無線電機之混附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應立即 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併於本條規定。考量相關法 令規定之一致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二十條及四十七條第二款已 分別規定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而非規定不必要發射,爰刪除第一、二款不 必要發射之規定,並明定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酌修文字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