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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27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業餘電臺執照時指配。但臨時電臺得
於申請設置使用時,由主管機關逕予指配。
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但特殊業餘電臺與臨時電臺之呼
號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無重複指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之。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
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業餘電臺呼號予以收回,不得再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末句「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等字酌修
    文字後移列第二項,並增訂但書例外得依申請指配之條件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