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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28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組合,原則如下:
一、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  B。
二、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  M、N、O、P、Q、U、V、W  及
    X  內選配。
三、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電臺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0 :臨時電臺。
(二)1 :基隆、宜蘭。
(三)2 :臺北、新北。
(四)3 :桃園、新竹。
(五)4 :苗栗、臺中。
(六)5 :彰化、南投、雲林。
(七)6 :嘉義、臺南。
(八)7 :高雄。
(九)8 :屏東、臺東、花蓮。
(十)9 :臺灣本島以外地區。
四、第四至六字元,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
    三組:
(一)一個字母者:代表特殊業餘電臺。但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
      代表中繼電臺。
(二)二個字母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者: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
      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臨時電臺呼號組合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
性質,其呼號組合亦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但以第三及第四字元均使
用阿拉伯數字者為限。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
作業餘電臺者,其臨時電臺呼號之第三字元應使用斜線。
特殊業餘電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得使用電臺所屬者之既有電臺呼號或準
用前三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組合特殊業餘電臺之呼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配合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為明確區分涵蓋區域,增列新北
    地區。
三、考量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使用阿拉伯
    數字 9,其與臨時電臺之阿拉伯數字 0,易造成混淆,爰刪除「之業餘電臺及臨
    時電臺」等字,以資明確。
四、為明確識別臨時電臺(含紀念性質)呼號之阿拉伯數字 0,爰刪除第五款「若臨
    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亦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之規定。」等字,並酌
    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五、為賦予具紀念性質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更多彈性,爰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六、非本國籍人士來臺從事短期業餘電臺操作之臨時電臺呼號組合,應符合國際慣例
    ,並增加其可識別度,爰增列第三項,以資明確。
七、考量特殊業餘電臺呼號數量極為有限,復為因應國內業餘衛星、中繼電臺之未來
    發展,爰參考國外作法,增列第四項,明定「特殊業餘電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
    得使用電臺所屬者之既有電臺呼號或準用前三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組合特
    殊業餘電臺之呼號。」,以資適用。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一、鑑於國際間業餘無線電呼號之指配,皆將該國國內地理位置之區隔納入呼號管理
    。我國亦以室內電話電信編碼區域作為區隔;惟離島地區則個別獨立。
二、查每年皆有業餘無線電國際離島通訊比賽,參賽團體亦申請業餘臨時電臺呼號因
    應。又前交通部核發業餘臨時電臺呼號時,即多以配置第 3  字元為 9  的呼號
    供離島臨時電臺使用。
三、為配合現行呼號地理區隔之原意,並符合現況,增訂核配呼號之第三區之業餘臨
    時電臺使用。惟呼號資源有限,原核配之臨時電臺呼號鼓勵重複使用,乃修正第
    三款第十目。
四、配合第十四條修正業餘無線電臺等級分類之規定,修正第四款呼號編配方式。
五、新增第五款。為順應國際間業餘臨時呼號指配趨勢,增訂業餘臨時電臺呼號得不
    受呼號尾三碼之限制,且涉及紀念性質之業餘臨時電臺,其呼號僅限制呼號前二
    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