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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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實務上取得人員執照者,並不必然一定有操作業餘電臺之事實,且「愛好無
線電技術」一詞非屬明確法律概念,爰修正第二款,以資周延。
二、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規定混附發射,而非規定不必要發射
,為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爰刪除第八款不必要發射之規定。
三、業餘無線電業務使用頻段係由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分配,本會並無辦理
指配頻率及指配頻帶寬度作業,爰第九款、第十一款予以刪除,以資明確。另有
關頻率容許差度於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已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頻率容
許差度。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款業餘衛星作業及第二十七款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於修正後條
文中均未引用,爰刪除之。
五、現行條文第十二款至第二十三款依序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九款、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款及第二十六款移列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款及第二十九款
移列第二十二款及第二十三款、第三十一款至第四十五款依序移列第二十四款至
第三十八款、第四十七款移列第三十九款。
六、修正條文第十五款發射機之用詞定義將「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幅射能輸出之器具
」列為定義之主體,以資明確。
七、修正條文第十七款增訂第三目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 ,以符合法規之需
要,並增加第二目有效輻射功率(e.r.p.)用詞英文縮寫註解,俾區別等效全向
輻射功率(e.i.r.p),以資明確。
八、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規範有關業餘電臺得協調並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等作業;另本辦法亦無明確規範業餘衛星無線電通信作業,爰重新界定修正條文
第十九款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用詞定義,刪除有關業餘無線電研究、業餘衛星及業
餘無線電救災等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款業餘衛星作業用詞定義,以資
明確。
九、考量現行條文第三十款輔助電臺其性質於實務上歸類為一般業餘電臺,非特殊業
餘電臺,爰予刪除。
十、參考ITU及美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款自動控制作業之用詞定義,以資
明確。
十一、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附件已規範發射特性,
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所定附表: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
、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表規定,爰予以刪除。
十二、為落實業餘人員執照管理及考照合一,採取「測試、發照」一貫化,隨報名、
隨測試、隨發照之便民措施,並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四十八款核發及格證明。
十三、第四十九款及第五十款為規範性條文,並非定義性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
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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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僅能作為語音通信之用,為順應國際潮流及市場實際狀況
,並促進我國業餘無線電界技術發展,開放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得使用業餘無線
電技術規範所訂語音以外之發射方式。修正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並刪除第一項第
三十八款。
二、餘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