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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規章:指主管機關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
    定之各類規則、細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指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測
    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
三、業餘無線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
四、輻射:指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發射:指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必需頻帶寬度:指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
    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
七、混附發射:指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
    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
    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佔用頻帶寬度:指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
    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
    頻率帶域寬度。
九、單邊帶發射:指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減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
    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十一、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指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
      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十二、天線結構:指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可與發射
      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輸出功率之裝置。
十四、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指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
      之。
十五、發射機:指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輸出之器具,包含任何可能
      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
十六、峰值波封功率: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
      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十七、發射功率:指由業餘無線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包括採用
      下列三種計量方法:
  (一)輸出功率: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有效輻射功率(e.r.p.):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
        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
  (三)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供至天線之功率與給定方向上
        相對於全向天線的增益(絕對或全向增益)的乘積。
十八、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
      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
      、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十九、業餘無線電作業:指業餘無線電人員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
      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廣播:指採用直接或中繼方式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二十一、緊急通信:指處於危急狀態下,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建立之
        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二、業餘無線電臺:指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之業餘無線電機等設備
        構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簡稱業餘電臺。
二十三、臨時電臺:指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從事業餘無
        線電作業之業餘電臺。
二十四、示標電臺:指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他相關實驗活動
        信號之業餘電臺。
二十五、中繼電臺:指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二十六、太空電臺:指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臺。
二十七、地球電臺:指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擬與太空電臺或經由
        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
二十八、遙控電臺:指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電臺。
二十九、遙測電臺:指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信號之業餘電臺
        。
三  十、指揮電臺:指傳送無線電信號以指揮太空電臺之起動、修正或停
        止作業之業餘電臺。
三十一、控制員:指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所記載之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十二、頻率協調員:指由業餘電臺或中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擔任協
        調電臺所適用發射及接收頻道、相關作業及技術參數任務之人員
        。
三十三、控制點:指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
三十四、即席控制作業:指在電臺內直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
三十五、遙控控制作業:指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
        。
三十六、自動控制作業:指依控制員設定之設備及程序,自動調校、控制
        無線電通信作業。
三十七、第三者通信: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員
        之通信。
三十八、國際摩爾斯碼:指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定義之電報電碼
        ,簡稱摩氏電碼。
三十九、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指以業餘無線電傳送與業餘作業直接相
        關,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之訊息資料庫。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考量實務上取得人員執照者,並不必然一定有操作業餘電臺之事實,且「愛好無
    線電技術」一詞非屬明確法律概念,爰修正第二款,以資周延。
二、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規定混附發射,而非規定不必要發射
    ,為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爰刪除第八款不必要發射之規定。
三、業餘無線電業務使用頻段係由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分配,本會並無辦理
    指配頻率及指配頻帶寬度作業,爰第九款、第十一款予以刪除,以資明確。另有
    關頻率容許差度於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已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頻率容
    許差度。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款業餘衛星作業及第二十七款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於修正後條
    文中均未引用,爰刪除之。
五、現行條文第十二款至第二十三款依序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九款、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款及第二十六款移列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款及第二十九款
    移列第二十二款及第二十三款、第三十一款至第四十五款依序移列第二十四款至
    第三十八款、第四十七款移列第三十九款。
六、修正條文第十五款發射機之用詞定義將「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幅射能輸出之器具
    」列為定義之主體,以資明確。
七、修正條文第十七款增訂第三目等效全向輻射功率(e.i.r.p) ,以符合法規之需
    要,並增加第二目有效輻射功率(e.r.p.)用詞英文縮寫註解,俾區別等效全向
    輻射功率(e.i.r.p),以資明確。
八、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規範有關業餘電臺得協調並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等作業;另本辦法亦無明確規範業餘衛星無線電通信作業,爰重新界定修正條文
    第十九款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用詞定義,刪除有關業餘無線電研究、業餘衛星及業
    餘無線電救災等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款業餘衛星作業用詞定義,以資
    明確。
九、考量現行條文第三十款輔助電臺其性質於實務上歸類為一般業餘電臺,非特殊業
    餘電臺,爰予刪除。
十、參考ITU及美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款自動控制作業之用詞定義,以資
    明確。
十一、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附件已規範發射特性,
      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所定附表: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
      、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表規定,爰予以刪除。
十二、為落實業餘人員執照管理及考照合一,採取「測試、發照」一貫化,隨報名、
      隨測試、隨發照之便民措施,並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四十八款核發及格證明。
十三、第四十九款及第五十款為規範性條文,並非定義性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
      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一、現行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僅能作為語音通信之用,為順應國際潮流及市場實際狀況
    ,並促進我國業餘無線電界技術發展,開放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得使用業餘無線
    電技術規範所訂語音以外之發射方式。修正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並刪除第一項第
    三十八款。
二、餘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