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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30 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二、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業餘
    電臺之呼號作業。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較低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時,應於所在業餘電臺
    之呼號後以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其業餘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已取消業餘無線電人員術科(摩氏電碼)測試,爰刪除第一款電報應使用摩
    氏電碼之相關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配合本辦法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範數據及展頻通信之數據碼,爰修正條文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拆分為第四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