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應屬目的,而非
管理規定,爰刪除之;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要求所有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均應將作業起止時間、信
號品質、發射功率、對方電臺呼號與作業人員姓名等事項予以記錄並留存備查,
基於簡政便民,避免對業餘電臺造成過度負擔及考量對特殊業餘電臺作業之監理
需要,爰將原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四、各類特殊業餘電臺中有超過半數係採自動控制或遙控作業,如要求其常態錄製及
保留通信紀錄,恐造成設置者及電臺設備之過度負擔,爰明定其設置者應依本會
之要求,記錄、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
五、考量當特殊業餘電臺如中繼電臺、太空電臺有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自動轉發或
有產生妨害性干擾等情事時,明定其設置者應依本會要求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
將有助於釐清被轉發信號、信息之來源(發送者非特殊業餘電臺之控制員)或發
射功率等,以利採取後續必要之導正措施。
六、復考量當部分特殊業餘電臺如示標電臺為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原始來源(此類
電臺無轉發功能)時,倘經本會要求其設置者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而停止該等不
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發送,即已實質達到改善通信秩序之監理目的,再搭配本會
電波監測能量,此修正規定除具警愓作用外,更可收輔助法遵措施之實效。
七、另考量已無繼續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應有回復機制,爰增訂第二項後
段規定,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