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以利監理。
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
電人員;並增訂申請時「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等字,以資周延。
四、有關無線電機之調變方式統一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發射方式規範
之,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電臺之作業人員從事展頻通信實驗,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採行相
關措施,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及工作頻率限制,以資適用。
七、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及紀錄之內容,俾利管理。
八、為解調原始信號,增訂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錄製
並提供發射信號及提供第六項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