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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33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自行指定一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於實驗時,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
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前項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提出申
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展頻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
通信,並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
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展頻通信。
二、限制展頻發射信號強度至所指示的程度。
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不得大於一百瓦特,且工作頻率應為四
三○百萬赫以上。
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並應保存一年。
前項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射信號之技術性說明。
二、發射信號之必要相關參數:包含作業之頻率或頻率群,若有涉及時亦
    應含片率(chip rate) 、碼率(code rate) 、展開函數(
    spreading function)、傳輸協定(transmission protocols)、達
    到同步的方法以及調變方式等。
三、所傳送信息之型式:聲音、文字、記憶體傾注、傳真及電視等一般性
    說明。
四、電臺標識之方法及所使用之頻率或頻率群。
五、每個發射信號之開始日期及結束日期。
主管機關為解調聲音、文字、影像等原始信號,必要時,得命展頻實驗者
錄製及提供展頻通信之發射信號,並提供第六項紀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以利監理。
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
    電人員;並增訂申請時「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等字,以資周延。
四、有關無線電機之調變方式統一於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發射方式規範
    之,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電臺之作業人員從事展頻通信實驗,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採行相
    關措施,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及工作頻率限制,以資適用。
七、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及紀錄之內容,俾利管理。
八、為解調原始信號,增訂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錄製
    並提供發射信號及提供第六項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