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經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協調,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前項通信網得使用三‧五百萬赫、七百萬赫、一四百萬赫、二一百萬赫、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等頻率。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 佔用及干擾。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分拆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調整為第三項。 三、 修正頻率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說明五。 四、考量四三二至四四○百萬赫供業餘無線電業務在次要業務條件下使用,以及在國 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ARU)第三區(R3)頻率分配表,亦以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 頻道(Calling Channel) ,爰修正條文第二項頻率四三○百萬赫及第三項四三 一百萬赫修正為四三三百萬赫,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