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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39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應符合附表: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發射
功率及發射方式表之規定。
前項之發射方式屬於數據通信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其提供所採用之
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監測之用。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使用業餘無線電次要業務之頻段時,應遵
守以下事項:
一、不應對業經指配之主要業務電臺產生妨害性干擾。
二、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妨害性干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修文字拆分成第一項及第二項,復為使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
    時,對於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均有明確規範以為依循,
    爰增訂附表,以資適用;考量現行條文所定調變方式,已由發射方式間接規範,
    爰刪除之。
三、考量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對於四三二至四四○MHz供業餘無線
    電業務在次要條件下使用時,須有明確之操作概念,俾避免干擾到國際及國內的
    其它業務通信,並維護電波秩序,爰增訂第三項。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因應行動數據等發射方式開放,刪除限制適用本條業餘無線電人員等別之規定,餘並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