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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以下事項:
一、承轉特殊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設置申請,或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
    體或人員短期操作業餘電臺之申請,並研提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
二、就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學科試題題庫,提供專業意見供主管機關
    參考。
三、舉辦業餘無線電推廣及教育講習活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就無線電頻率等電波監理業務規定,第一項業餘無線
    電並無不同,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另本辦法所規定事項,除非有例外規定外,
    本即應由主管機關辦理,無需強調由主管機關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本條,內容酌作修正,並依實務運作經驗,增列委託業餘
    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之事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