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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41 條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應
於預定開始操作日十日前由提供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檢附下列文件
,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一、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
二、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之護照或居留證及其業餘無線電人員
    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業餘電臺執照影本。但屬臨時電臺者免附。
前項核准之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但
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之國家之業餘無線電團
體或人員,主管機關得依所簽訂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案。
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業餘電臺指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既設業餘電臺或其臨時電臺。提
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非本國籍申請者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護照到期日、入境日期、原
    電臺呼號及資格級別。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
    地點。
三、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
    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一款合併後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列「及指配臨
    時電臺呼號」等字,以資明確
三、考量實務上已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辦理相關事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之說明二。
四、增訂第一、二、三款規定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
    以資適用。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拆分為兩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為避免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透過重覆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方式,
    造成實質上免考照卻可多年在臺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現象,爰參考其他國家作
    法,於第二項增列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之規定。
六、為保留未來對於屬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包括由雙
    方經政府立案之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所簽署之合作瞭解備忘錄等)之國家之非
    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本會得依所簽署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爰增訂第
    二項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之說明六。
八、考量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時,其申請書應載明那
    些事項須明確規範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
    臨時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