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一款合併後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列「及指配臨
時電臺呼號」等字,以資明確
三、考量實務上已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辦理相關事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之說明二。
四、增訂第一、二、三款規定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
以資適用。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拆分為兩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為避免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透過重覆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方式,
造成實質上免考照卻可多年在臺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現象,爰參考其他國家作
法,於第二項增列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之規定。
六、為保留未來對於屬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包括由雙
方經政府立案之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所簽署之合作瞭解備忘錄等)之國家之非
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本會得依所簽署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爰增訂第
二項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之說明六。
八、考量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時,其申請書應載明那
些事項須明確規範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
臨時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