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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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十一款、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英國規定,修正條文增訂第十四款「於無人飛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
息」等字,以禁止該等不符業餘無線電作業目的之行為。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
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茲以法律用詞之一致性,爰配合修正條
文第十四款之「無人飛機」文字為「遙控無人機」,以資明確。
四、業餘無線電團體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會員均基於
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之業餘無線人員,
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等通信活動,本
應依團體相關規範自律外,亦應遵照本辦法及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操作
業餘電臺,現行條文第二項無須特別規範之,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