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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42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
    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不當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於遙控無人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息。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有關電波干擾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十一款、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英國規定,修正條文增訂第十四款「於無人飛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
    息」等字,以禁止該等不符業餘無線電作業目的之行為。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
    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茲以法律用詞之一致性,爰配合修正條
    文第十四款之「無人飛機」文字為「遙控無人機」,以資明確。
四、業餘無線電團體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會員均基於
    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之業餘無線人員,
    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等通信活動,本
    應依團體相關規範自律外,亦應遵照本辦法及業餘無線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操作
    業餘電臺,現行條文第二項無須特別規範之,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