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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申設業餘電臺,
經取得業餘電臺執照及電臺呼號後,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
外國人參加前項所定之測試,以持有居留證明或護照者為限;外國人申設
業餘電臺,以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考量本辦法尚無外國人得參加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資格之明確規範,爰
    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現行外國人士於本國操作業餘無線電臺途徑有二:一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為直接參加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並借用合法之業
餘無線電臺始得使用,前述外國人士報考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雖於九十一年由交
通部核准實施多年,惟缺乏法源依據,新增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