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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
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
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使用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
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前項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
;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一、為簡化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授權他人使用之程序,以縮短授權時間,
    爰將標籤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前備查制,修正為事後備查制,並將應檢附之文件,
    以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代替之。
二、增訂第三項,將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未依規定檢具
    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之處置方式
    。
三、配合本會刻正建置之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授權系統,俾使取得型式認
    證證明者及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得自行經網際網路辦理標籤授權,爰增訂第四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