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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16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
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
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審驗合格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設備本體
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
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