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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17 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
、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
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通信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通信介面功能者,
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
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