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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18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時,得向原
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前項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電信終端設備模組增列適用平臺或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經原驗
    證機關(構)同意者。
二、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三、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變更公司名稱。
四、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
    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定證明或符合性
    聲明證明。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或毀損:換(補)發申請書。
二、前項第一款:換(補)發申請書、原驗證機關(構)同意文件。
三、前項第二款:換(補)發申請書、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器材符合技術
    規範之聲明書。
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一、持有本會或本會認可委託驗證機構核發之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如因公
    司名稱異動、公司合併或分割、增加製造商或增設平台、天線等附屬設備,均需
    申請換發上述證明文件,爰配合修正證明文件內登載事項變更者亦得申請換發,
    以符實際需求。
二、增訂證明文件內登載事項變更之要件及申請換補發時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