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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20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
虛偽不實者,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
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
    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
    ,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鑒於近期部分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標示「中國臺灣」,屬為中共從事具
    有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損害我國家尊嚴,為維護國家尊嚴,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四
    款,明定有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標示,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
    正,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