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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3 條
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於接續時,第一類電信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 得於接續條件及品質上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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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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