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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7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得申請型式認證或符合性
聲明。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由自用之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