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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第 21 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電
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
要求補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一、為避免第二項「整體電信」之文字,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國
    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由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相混淆,爰修正第二項部
    分文字。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爰刪除第三項有關附表之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