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電 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 要求補償。
一、為避免第二項「整體電信」之文字,與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國 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由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相混淆,爰修正第二項部 分文字。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爰刪除第三項有關附表之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