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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第 26 條
電臺停播時,除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外,應同時向主管機關繳銷其電
臺執照,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除讓與他人者外,應
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銷、監燬。
電臺將前項之發射機讓與他人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