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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16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
      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
      度、有效輻射功率、預測服務範圍及其邊界電場強度之詳細說明)
      。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頻率運用計畫應包
      含服務功能、訊務分析、預估承載之行動臺數量。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空中介面規範。
(八)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預定介接點及介接需求。該介面
      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
      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九)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
      名簿,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
      之比例、預估使用者數量、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