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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19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籌設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之登記,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申請表。
二、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數量及時程。
申請人無法於籌設同意期間內完成前項所定事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
申請人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符合第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