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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20 條
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五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二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二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三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三年。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於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二項第五
款之建設計畫建設其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附具
理由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建設。申請
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
許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期間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
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設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