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 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 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