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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21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
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
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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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