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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22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按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微波電臺及衛星地球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已於本規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且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得先設置基地臺,已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簡化本項
    規定,並明定基地臺架設許可等事項,應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
二、電信法第四十六條已規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該其技術
    規範由主管機關另訂定公告,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一、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電信網路設備,爰修正第一項
    部分條文。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