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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32 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依原技術與原使用
頻段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程序申請換發特許執照。
前項經核准換發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及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有效期間為自換發執照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一、鑑於行政院核定「我國無線電叫人業務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及「
    我國 GSM  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核定之相關規範宜落實於本管
    理規則中,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業務執照屆期換照之使用技術與
    頻段,以及無線電叫人業務與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之有效期
    限。
二、另因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及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之經
    營者均未於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提出申請換照,且執照期限亦均已屆滿,前
    揭三項業務現已終止,因此,無須訂定其換照期限。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