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者於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即表示欲繼續經營該項業務,為確保經營者具
有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應於經營者申請換照時,進行相
關資料或技術設備之審查,爰訂定本條,明定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
之相關資料、不予受理換發執照之情形,以及不予換發之條件。
三、關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經營者申請換照應檢具之文件、文件記載事項及格式與
不受理之相關規定,係參考本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再予以調整。其
中第二項明定事業計畫書應載內容,關於第四款第四目為防止跨業經營;另第四
款第五目為有效使用頻率資源,明定經營者應自行將所需之保護頻道規劃於所核
配使用之頻寬內,避免鄰頻干擾,並提出相關證明依據。第五款及第六款係鑑於
本業務系統建置及業務經營,非具有相當之資本、技術能力者難以為之,是以本
業務申請案之提出者,均應已經審慎考慮後所為。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第九款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載明事項應包
含經營者對於個資保護、因應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電信內容相關規範之措施,以
及對於綁約與未綁約用戶權益之保障措施與服務品質,並於訂定營業規章及與其
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中,載明與用戶簽約之期限不得逾本業務特許執照有
效期限。
五、為確保經營者具有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
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相關資料。
六、參考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就不予換發執照之規定,爰於
第六項明定不予換照之條件。另有關第六項第五款「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
處理」,係以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曾受主管機關裁罰並未限期妥適處理者為審
查依據。再者,為確保經營者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爰於第六項第七款特
予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