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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32-1 條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
      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一)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
經營本業務之能力,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
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者於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即表示欲繼續經營該項業務,為確保經營者具
    有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應於經營者申請換照時,進行相
    關資料或技術設備之審查,爰訂定本條,明定經營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
    之相關資料、不予受理換發執照之情形,以及不予換發之條件。
三、關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經營者申請換照應檢具之文件、文件記載事項及格式與
    不受理之相關規定,係參考本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再予以調整。其
    中第二項明定事業計畫書應載內容,關於第四款第四目為防止跨業經營;另第四
    款第五目為有效使用頻率資源,明定經營者應自行將所需之保護頻道規劃於所核
    配使用之頻寬內,避免鄰頻干擾,並提出相關證明依據。第五款及第六款係鑑於
    本業務系統建置及業務經營,非具有相當之資本、技術能力者難以為之,是以本
    業務申請案之提出者,均應已經審慎考慮後所為。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第九款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載明事項應包
    含經營者對於個資保護、因應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電信內容相關規範之措施,以
    及對於綁約與未綁約用戶權益之保障措施與服務品質,並於訂定營業規章及與其
    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中,載明與用戶簽約之期限不得逾本業務特許執照有
    效期限。
五、為確保經營者具有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
    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相關資料。
六、參考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就不予換發執照之規定,爰於
    第六項明定不予換照之條件。另有關第六項第五款「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
    處理」,係以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曾受主管機關裁罰並未限期妥適處理者為審
    查依據。再者,為確保經營者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爰於第六項第七款特
    予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