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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40 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一、為確保經營者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品質及配合政府現階段實施防制電話
    詐騙之公益考量,本會於多次邀集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及電信交換設備製造廠
    商共同研商訂定相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及電信網路設備軟硬體升級及功能調查,
    並明示既有及新設電信交換設備預定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起配合提供特定之功能,
    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應具備之通訊安全服務相關功能,以落實政府防制電
    話詐騙之政策。
二、考量限期改善之範疇包含限制使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其與一九○○兆赫數
    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語一致。
三、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籌建期間,避免造成業者既有設備不符本條修正後規定之情
    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施行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