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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43-2 條
主管機關得於利用行動電話業務現用頻段釋出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後,
視行動電話業務之用戶數、頻譜使用情況及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業者系
統建設需求,訂定行動電話網路調整期,調整期間網路服務品質、漫遊等
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行政院核定「我國 GSM  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明定行動電
    話業務執照換發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且至遲須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前釋出技術
    中立執照。考量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頻譜區塊與 GSM  使用頻譜區塊有所重
    疊,屆時須騰出全部或部分頻譜以供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業者順利開台使用;
    另行政院核定頻譜採一階段收回,但實務上服務無法短時間完全移轉,宜有網路
    調整期之可能,以作為緩衝,爰增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利用行動電話業務
    現用頻段釋出新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後,視情況訂定網路調整期。
三、為明定網路調整期之相關規範,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修正相關管理規則及管理辦
    法(含共構、共站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