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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47 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之頻率需
求申請指配頻道;同一經營者在北區、中區、南區或全區使用之頻道總數
分別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
得全數保留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其營業區域。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系統實際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
載標準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部分指配之頻道,使其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
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頻道經依前規定收回後,其系統實際承載量
超過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標準時,得依其實際系統承載量向主管機關
申請增配頻道。但每次增配之頻道數以五個為限。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
營者如因未達最低承載量而被收回頻道時,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
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