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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51 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實際平均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量標準者
,主管機關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頻道,使經營者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
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其系統實際承載量達前條第一項所訂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經營者得
依其系統實際承載量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收回頻道者,經營者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
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