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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54 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經營者在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其無線電叫人系統達每個頻
道十五萬收信器使用者承載量時,得申請增加指配一個頻道。
同一經營者使用之頻道總數以六個頻道為限。
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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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