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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55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
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及使用期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
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一項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一、鑑於行政院核定「我國 GSM  執照屆期之後續處理政策規劃方案」,明定將行動
    電話業務執照現用頻段與其相鄰頻段規劃為新技術中立執照使用頻段,且至遲須
    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前完成釋出技術中立執照。考量新技術中立執照獲照者於民
    國一○四年七月後之頻率測試需求,暨頻譜資源有效使用,爰訂定第五項增頻部
    分使用期限不得逾一○四年七月之規定。另同時修正第一項,以為第五項對應文
    字。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
    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
    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
    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