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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62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災害防救有關機關指
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使用者門號之功能,並應建置及維持該系統
功能正常運作。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
關機關發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
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
知簡訊。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
責任。
第三項之功能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提供民眾緊急疏散撤離訊息,增訂行動電話業務經
    營者之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災害防救有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
    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的功能,並應建置及維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功能正常運作
    ,爰增訂第三項。
三、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並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
    關傳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以確保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爰增訂第四項。另業
    者提供緊急簡訊發送服務,依本會 100  年 8  月 3  日通傳技字第 100430205
    30  號函檢附研商「災害緊急應變區域簡訊傳送平臺規劃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
    ,明訂使用者付費原則,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
四、為使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明瞭其義務具體內容,爰增訂第五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
    之定義規定。
五、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屬急難防救服務,參照美國 2006 年 10 月通過之 WARN Act 
    法案 602  節,電信事業對於所傳遞之訊息之內容及其結果不負賠償責任爰增訂
    第六項免責規定。
六、為給予經營者適當之緩衝期間,避免使業者既有合法設備,因本條修正而不符規
    定,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同時兼顧本會與電信事業研商協調之啟動時程,增訂
    第七項,明定第三項功能之提供服務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