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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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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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消費爭議及符合資訊透明化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用戶撥接下載影音、
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經營者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為有效瞭解經營者之合作對象、方式及使用之號碼,有必要予以監督,爰於第
二項明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對外提供服務。
四、為利主管機關進行電信監理,爰於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有配合主管機關查核之義
務。
五、為避免經營者持續提供與經備查事項不符之服務內容,爰於第四項明定經營者
應配合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服務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