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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69-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消費爭議及符合資訊透明化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用戶撥接下載影音、
    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經營者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為有效瞭解經營者之合作對象、方式及使用之號碼,有必要予以監督,爰於第
    二項明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對外提供服務。
四、為利主管機關進行電信監理,爰於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有配合主管機關查核之義
    務。
五、為避免經營者持續提供與經備查事項不符之服務內容,爰於第四項明定經營者
    應配合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服務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