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第一項 明定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間。 三、配合電信法第七條第三項賦予民眾查詢本人通信紀錄之權利,於第二項明定經營 者有提供使用者查詢本人通信紀錄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