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73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一、修正第二項,有關使用者之資料需登錄之內容。 
二、增列第三項,明確劃分不同申請人申辦電信服務時需檢具之證件資料。申請人區
    分為本國自然人、外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並說明各該申請人申
    辦電信服務需備之證件資料。另為吸引外國人在臺定居及工作,創造友善環境、
    促進生活便利,於外國人申辦電信服務雙證查核規定,增列外僑永久居留證為申
    辦之證件,惟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一應含住址資訊。
三、對於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應從其他法規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五、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一、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
    、戶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
    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
    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一、為避免造成電信服務已開通而電信事業之系統尚未載入使用者資料之營運管理漏
    洞,爰修正第一項,以明定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資料檔始得開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以規範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