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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78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
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五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