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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者,應填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
符合性聲明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
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印有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
提供測試報告: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
三、器材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六面照及配件照片),
    其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
四、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
    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六、光碟片,包含申請書及第一款至第五款電子檔。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申請書及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
文件於核發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一項測試報告應由檢驗機構或他國國家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該國等同我
國技術規範規定出具。測試報告內容應符合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政便民並兼顧維持電波秩序之目的,經評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對國內電波秩
    序影響程度,解除不必要之管制,參酌前二條規定,增訂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
    方式,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審驗時
    ,雖無須檢附測試報告,但依其特性仍須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爰明定驗證機關(構)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供。
三、配合第五條放寬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之測試條件,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特
    性應符合第四條或等同第四條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同步放寬測試報告得由等同
    我國技術規範之國家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其餘測試報告之內容符合第七條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要求,以達分流管制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