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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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政便民並兼顧維持電波秩序之目的,經評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對國內電波秩
序影響程度,解除不必要之管制,參酌前二條規定,增訂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
方式,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考量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申請審驗時
,雖無須檢附測試報告,但依其特性仍須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爰明定驗證機關(構)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供。
三、配合第五條放寬申請簡易符合性聲明之測試條件,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特
性應符合第四條或等同第四條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同步放寬測試報告得由等同
我國技術規範之國家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其餘測試報告之內容符合第七條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要求,以達分流管制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