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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逐部審驗者,應填具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逐部審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向本會申請審驗,
經審驗合格者,由本會發給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
格證明;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中文或英文之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
    格。
四、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
    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器材於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時發還,其他文件由本會留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配合第五條放寬逐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將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申請逐部審驗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納入規範,爰合併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次調整為第六款。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