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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申請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者,應填具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向本會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
,由本會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
請者提供申請審驗器材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
三、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四、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雙證件),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審驗之器材於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時發還,其餘文件由本會留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第五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程序及用詞定義,修正第一項序文,增訂自
    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由本會發給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審驗合格證
    明。
三、申請自用之申請者得為國內、外自然人,考量國外自然人並無本國身分證件,爰
    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自然人申請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者,應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