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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
,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
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該
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檢具標註最終產
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
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
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市場稽核,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應提
    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保障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者行為,考量經
    型式認證之模組裝置於最終產品時,與本會網路資料庫系統(貿易e網專區)公
    告之外觀照片未能比對,易造成消費者混淆,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以射頻模
    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者,組裝於最終產品
    時,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驗
    證機關(構)辦理登錄。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辦理者,得由本會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
    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以維護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