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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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按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本會基於器材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
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應於包裝盒加印相關審驗證明資訊之處理。
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另要求於器材本體、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應標示中
文警語,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爰增訂為第一項第二款。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七項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之規定,爰增訂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為第一項第
三款。
五、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爰明定具
螢幕之電子設備,例如手機、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
體顯示,透過電子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
不受設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費者
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增訂為第二項。
六、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未依規定黏貼或印鑄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
標籤者,本會得通知限期改正。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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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
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因此,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合
格即可販賣或公開陳列,惟民眾購買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仍需依電信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申請該器材之電臺執照始得設置、持有。本會基於器
材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任,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將型式認證合格之射頻器材應標貼標籤之規定移列至第一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且於第二款增訂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
明書加印警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