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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
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一、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但標籤黏貼或印
    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顯有困難,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
    警語。
三、依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者,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
    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前項第一款應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之標籤,得以電子標籤
於本體顯示。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
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器
材本體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本會基於器材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
    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任,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應於包裝盒加印相關審驗證明資訊之處理。
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另要求於器材本體、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明書應標示中
    文警語,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爰增訂為第一項第二款。
四、配合第十三條第七項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之規定,爰增訂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為第一項第
    三款。
五、鑒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小型電子設備興起造成實體標示貼附之困難,爰明定具
    螢幕之電子設備,例如手機、手錶等產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方式於本
    體顯示,透過電子設備上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訊,除標示方式較為環保且
    不受設計上的限制外,同時使市場監控、產品追溯更為便利,且製造商及消費者
    亦可更便於取得監管資訊,增訂為第二項。
六、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未依規定黏貼或印鑄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
    標籤者,本會得通知限期改正。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按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
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因此,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合
格即可販賣或公開陳列,惟民眾購買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仍需依電信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申請該器材之電臺執照始得設置、持有。本會基於器
材之製造商、輸入商及經銷商有告知買受人應依法取得合法證照之社會責任,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將型式認證合格之射頻器材應標貼標籤之規定移列至第一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且於第二款增訂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包裝盒、使用手冊及說
明書加印警語之規定。